为规范统计行政强制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将该规定及其《制度廉洁性评估表》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1月23日前将意见反馈广州市统计局。
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信函: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府前路1号市府大院1号楼广州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510030)。
2. 电子邮件:gd01fg@gd.stats.cn。
3. 传真:020-83126355。
特此公告。
附件:1.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2.制度廉洁性评估表
广州市统计局
2018年1月5日
附件1
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强制行为,保障和监督统计机构依法实施统计检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特指登记保存证据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过程中,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经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登记保全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违法性质、社会后果等因素对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登记保存证据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广州市统计局及各区统计局行使登记保存证据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强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
行政强制应当由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六条 实施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当遵循合法、适当的原则,坚持教育督促和强制履行相结合。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证据包括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登记保存的证据形式包括载有计算机数据的硬盘、账簿、凭证、报表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第九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程序:
(一)填写《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请本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如遇证据不即时查封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形时,执法人员可先口头请示并经批准后,当场对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事后补充办理审批手续。
(二)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人。同时告知采取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理由、依据、期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注明保存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以及保存的时间和地点。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须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在《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由统计机构和被检查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贴执法人员签名的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执法人员认为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报请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统计机构负担。
第十一条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统计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要其他部门配合调查的,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被检查人应当在《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
统计机构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被检查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登记保存期间,被检查人需要使用证据的,应当征得统计机构同意,在执法人员监督下使用。
第十四条 证据登记保存期间,统计机构、被检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据,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证据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存在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2
制度廉洁性评估表
| 评估标准 | 评估意见 | 备注 |
廉洁性 | 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关于反腐倡廉各项工作部署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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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落实将预防腐败贯穿于制度建设之中的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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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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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规定完备的廉政规范和廉洁纪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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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是否明确,责任类型是否清晰,责任追究机制是否健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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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情形是否恰当,惩戒手段是否清晰,责任追究机制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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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 | 是否违反法制统一性,存在不符合上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缺乏政策法规依据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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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扩张权力、减免责任,增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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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审查部门规定的其他合法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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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利益冲突 | 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存在与公共利益、其他利益群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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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将公共权力地方化、地方权力利益化、地方利益合法化,造成地方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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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将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造成部门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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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违法规定地区封锁、部门垄断、行业垄断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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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性 | 权力结构及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制约监督措施是否完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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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行使的条件是否明确,权力运行流程和办事程序设计是否科学规范、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权力救济途径是否完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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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的自由裁量事项是否合理和必要,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自由裁量标准是否适当量化细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受到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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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的公共事项是否脱离实际、超出群众的接受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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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 | 起草制定制度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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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制定制度是否开展实地调查研究,涉及群众权益的重大事项是否经过必要的论证和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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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是否与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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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将应当公开的制度全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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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易于理解,公开的结果是否便于社会群众获知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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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公开的时限是否合理,公开的程序是否明确,公开的方式是否多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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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依法依规对已公布实施的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后续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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