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统字〔2015〕47号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企业、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10月19日前反馈广州市统计局。
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信函: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府前路1号市府大院1号楼广州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510030)。
2. 电子邮件:gd01fg@gd.stats.cn。
3. 传真:020-83126355。
特此公告。
广州市统计局
2015年9月25日
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统计局及各区统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在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时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上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程序正当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惩戒教育,增强其依法统计意识。
第七条 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期一个月内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或者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法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在相应的处罚档次内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的从重、从轻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对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业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提出改正建议;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作为本实施办法的附件,是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附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查实认定的数额;“统计违法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当事人实际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是指统计违法差错数额与应报数额比值的绝对值。
第十七条 本办法附件中对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或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照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附件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 一年内首次发生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 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 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30%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30%以上50%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50%以上70%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4. 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70%以上100%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 统计违法差错比例超过100%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6. 应报数额为零,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 统计违法差错数额不以货币计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最低处罚档次内给予处罚。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经责令整改后仍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 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 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 一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 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整改后仍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