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户登录
  • 无障碍

  • 微信

    • 关注•广州统计微信公众号
  • 手机版

    • 关注 · 广州市统计局网站
  • 长者助手

  • 网站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 统计法治 > 行政执法

关于印发《广东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25 来源:本网 字体:【

粤统办字〔2019〕80号

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省统计局各处、室、中心、所:

  《广东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已经局党组2019年第4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统计局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

广东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统计行政执法权,保障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程序合法、行为规范、过程严谨、结果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省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地方统计调查制度、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

  市、县统计局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对象因自身原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或线索,以及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重要地方统计调查制度、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或线索报告省统计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并积极协助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或承担统计执法监督职能的部门在所属统计机构领导下,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执法记录设备、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等执法设备。

  第七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统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在门户网站设立统计违法举报专栏,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十条 在实施执法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一般包括以下程序: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同一政府统计机构不得在一年内对同一单位重复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但检查后发现有统计违法嫌疑的或者有举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对象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以就检查事项向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检查对象应当限期如实答复检查查询书。

  第十六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的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结束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可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的相关情况,相互交换意见,但不得当场表明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级或者移交下级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规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来源包括:

  (一)政府统计机构在日常统计工作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上级统计机构移交或者领导批办的;

  (三)下级统计机构报告的;

  (四)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的;

  (五)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案件来源,简要案情,承办人意见、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及统计机构负责人意见等。

  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材料有明确的举报人或者是有关单位转办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举报人或者有关转办单位。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批准立案后,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重大案件应当成立执法检查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件,不能取得原件的,可通过拍照、摄录、复印等方式收取复制件,同时注明出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向被检查人出具《执法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并明确提供证据的要求和责任。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对被调查人提供的情况当面肯定或者否定。

  执法检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询问有关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交被调查人当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确认。被调查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允许被调查人提出补充意见或者改正意见。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被调查人不能当面接受调查询问的,可以提交书面材料,事后要求更改的,必须写明更改原因,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报送统计机构负责人。

  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件来源、案件调查经过、查明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行为的定性、情节及处理建议等,并附上全部调查证据及有关材料。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理。审理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审查。主要审查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广东省统计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对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重点审核案件的处理意见,以下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的案件;

  2.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案件;

  3.疑难、复杂的案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审理,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批,形成处理意见。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主要违法事实,统计执法人员、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及统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规程第三十一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填写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批。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主要违法事实,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统计执法人员、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及统计机构负责人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当事人,统计执法人员宣告后当场送交当事人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当事人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不在场时,可送交其办公室、收发室或者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以上人员接收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以上人员拒绝接收的,可在7日内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司法、新闻媒体等其他单位的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即视为送达;

  (二)拍摄或者摄录相关的拒收情形,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即视为送达;

  (三)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摄录张贴的文书或者张贴情形,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送达其他法律文书可参照本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办理政府统计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签发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当召集原案件执法人员,审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在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统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提交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统计复议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一)统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统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统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八章 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复议机关改变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八条 作为被告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一)组成诉讼小组或者指定负责人负责应诉工作,诉讼小组应当由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原案件执法人员等组成,亦可聘请律师参与应诉;行政应诉人员应当详细了解案情,审查复核有关的证据材料,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方法,重点审议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理由和依据,提出答辩意见;

  (二)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第四十九条 统计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依时出庭应诉。

  统计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制作授权委托书,委托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可同时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权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统计机构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九章 执行

  第五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统计机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款仍需按期缴纳。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统计机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上述加处罚款的计算日期应当自缴款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至申请执行之日止。

  第五十三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最后期限的次日起3个月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执行人名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被申请执行人名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致送的法院名称,申请执行的日期等,加盖统计机构印章。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缓交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统计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最迟应当在统计机构作出批准后1年内交齐罚款。

第十章 处分处理建议提出和案件移送

  第五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和统计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结果,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党内法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我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实施办法》,依纪依法提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理建议。

  前款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委和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中,领导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领导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内设机构的副科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人员有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由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一)公务员;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党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党内法规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处分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有关地区发生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根据涉及行政区域多少、违纪违法严重程度,建议追究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的直接领导责任;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的直接领导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的主体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直接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直接核查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后移送省委、省政府或者省纪委监委的案件,由省统计局联合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共同调查。案件调查结束后,由参与调查双方共同研究并组织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初步处理意见,经省统计局报送国家统计局同意后,由相关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程序实施。

  国家统计局直接核查统计违纪违法线索后移交省统计局立案调查的案件,省统计局应当及时向省纪委监委通报案件有关情况,经省纪委监委同意后,由省统计局联合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共同调查。案件调查结束后,由参与调查双方共同研究并组织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初步处理意见,经省统计局报送国家统计局同意后,由相关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程序实施。

  国家统计局向省统计局转交统计违纪违法线索的案件,由省统计局立案调查。影响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案件,必要时,报经省纪委监委同意后,可由省统计局联合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共同调查。省统计局联合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共同调查的案件,由双方共同研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移送相关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职责权限进行处分处理。

  省统计局独立调查的案件,由省统计局提出对责任人的处分处理建议,移送省纪委监委,由省纪委监委按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县统计局依职责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违纪违法责任的,参照上述条款中省统计局的有关工作程序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和移送案件。

  第六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向相关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移送处分处理建议时,移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移送处分处理建议的公函;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包括责任人的姓名、职务、任相关职务及履行相关职责时间,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及情节、应当承担的责任、追究责任的具体党内法规和法律依据,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理、批评教育的建议,以及应当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有关情况等;

  (三)案件的调查报告,包括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的情况、案件的调查取证情况、核实的违纪违法事实及性质、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等;

  (四)案件的证据材料及证据材料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一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予以结案,并由统计执法人员或者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写出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案件来源、立案调查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及案件的处理、执行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配合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将案件材料按照“谁办案、谁立卷归档”、“一案一卷”的原则和“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要求,按以下顺序立卷归档: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统计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三)案件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案件审理记录;

  (六)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

  (七)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

  (八)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九)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十一)案件履行或者执行的有关材料;

  (十二)统计违法违纪处分处理建议;

  (十三)结案报告。

第十二章 案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违法行为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结果的报告工作。

  县、市统计局应当分别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日、6日前向上一级统计局汇总报告上一季度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和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报告的内容包括:线索来源、主要内容以及核查、处理等情况。

  案件调查处理结果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立案调查的基本情况、违纪违法事实、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分处理结果等。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立案查处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0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报送统计纪检监察机关:

  (一)重大的、复杂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可能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违纪违法责任的案件;

  (三)需要联合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共同调查的案件。

  县级以上统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同时将上述案件的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在下列统计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完结后,及时将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

  (一)重要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需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违纪违法责任的案件;

  (三)上级统计局核查后转办的案件。

  其中,处理决定涉及有关领导人员违纪违法责任的,有关统计局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谁查处、谁认定、谁公示”原则,依法依规认定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及时在政府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政府信用信息系统或信用网站公示企业及其负责人信息,以及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六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及统计机构对于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通报,对于典型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及其他重大统计违纪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公开曝光。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相关稿件
浏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