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3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强制行为,保障和监督统计机构依法实施统计检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特指登记保存证据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过程中,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经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登记保全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违法性质、社会后果等因素对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登记保存证据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广州市统计局及各区统计局行使登记保存证据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强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
行政强制应当由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六条 实施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当遵循合法、适当的原则,坚持教育督促和强制履行相结合。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证据包括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登记保存的证据形式与证据种类包括载有计算机数据的硬盘、账簿、凭证、报表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第九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程序:
(一)填写《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请本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如遇证据不即时查封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形时,执法人员可当场对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包含采取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理由、依据、期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承担的义务等内容。
(三)执法人员登记保存证据之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记录采取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理由、过程、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会同当事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注明保存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以及保存的时间和地点。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须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在《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由统计机构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贴执法人员签名的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
执法人员认为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报请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统计机构负担。
第十一条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统计检查工作底稿,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要其他部门配合调查的,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7日内将证据退还当事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当事人应当在《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登记保存的证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登记保存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统计机构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当事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需要使用证据的,应当征得统计机构同意,在执法人员监督下使用。
第十四条 证据登记保存期间,统计机构、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据,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证据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存在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原《关于印发<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统字〔2013〕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