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权限及审批或备案程序作出规定,体现了集中统一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要求。
1.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
国家统计局制定,或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2.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各部门“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级及省级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3.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与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共同制定。其中:
1)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2)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3)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4.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
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做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予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